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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申请破产的条件流程(个人可以申请破产吗)

时间:2023-08-06 作者: 小编 阅读量: 2 栏目名: 钓鱼百科

5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梁某某的申请,并为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调查核实其财产、债务情况,协助制作重整计划草案。6月22日,深圳中院组织召开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将实现债权人本金100%清偿,债务人免于偿还利息和滞纳金。

典型案例研讨

【前言】

2021年3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称《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作为我国首部个人破产制度地方立法正式实施,同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深圳中院)依据该条例先后作出个人破产重整、个人破产和解、个人破产清算裁定。尽管早在1995年就有学者呼吁扩大我国破产法适用范围、建立个人破产制度,[1]但在深圳试点实施个人破产制度这一背景下,此次《企业破产法》修订过程中构建全国性的个人破产制度的建议呼声更为高涨。基于此,本文选取全国首宗个人破产重整案以展示《深圳个人破产条例》规定的个人破产制度框架,并梳理学界观点,以供读者思考。

关键词:个人破产 免责理论 免责模式 免责限制

一、案情简介

梁某某自2018年起开始与同事、朋友创业,由于一直无法获得稳定的客户资源,加之受新冠疫情影响,未能打开市场实现盈利。其间,为解决资金问题,梁某某分别向13家银行、网络贷款公司陆续借贷,债务总额累计达75万余元。

因无法清偿借款,2021年3月10日,梁某某向深圳中院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经法官面谈辅导,梁某某根据自身偿债能力和意愿,于4月27日重新提交了个人破产重整申请。5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梁某某的申请,并为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调查核实其财产、债务情况,协助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经管理人调查核实,梁某某申报的个人及家庭财产、债务与管理人核查结果一致,且创业失败后积极找工作谋生、为坚持还款与其家人维持着较低生活水准,具有较强偿债意愿。

6月22日,深圳中院组织召开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上,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作阶段性工作报告、债务人财产报告以及债权审核报告,债权人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了《豁免财产清单》与《重整计划草案》。

二、审理要点

2021年7月19日,深圳中院将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送达梁某某,全国首例个人破产案件正式生效。生效的重整计划显示:在未来3年,梁某某夫妻除保留一些生活生产必需品及每月7700元用于一家四口基本生活费用作为豁免财产之外,承诺其他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将实现债权人本金100%清偿,债务人免于偿还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梁某某不能严格执行重整计划,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根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未清偿的债务。

实际上,《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生效首月,深圳中院就收到260宗个人破产申请,其中被法院正式受理的申请只有寥寥数宗,而梁某某案作为法院裁定受理并顺利审结的个人破产第一案,其审理要点对于完善个人破产裁判规则、明确“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一)审前申请分流识别机制

尽管《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第八条明确规定了破产原因及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材料,但新法实施初期,由于社会公众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制度理念不够了解、财务状况的记录整理情况不一等原因,法院收到的破产申请多而杂,给申请审查工作带来较大挑战。因此深圳中院探索建立了申请分流识别机制,即在审前通过书面材料核查、电话答疑、一对一面谈辅导等对破产申请进行初步的筛选,一方面有助于提高后续审理效率及破产成功率,另一方面对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标准、法律后果予以具体释明,及时清除利用免责制度逃废债务的错误观念,有助于促进诚信债务人经济再生的个人破产理念深入人心。本案债务人梁某某也是在首次提交破产清算申请后,经过书面材料核查及法官面谈,在明确自己具有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条件的基础上,结合自身偿债能力重新提交了破产重整申请。

(二)全面审查、从严认定“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第一,通过书面审查材料、法官面谈、听证调查等方式全面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规定,个人债务人破产原因是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等导致丧失清偿能力或陷入资不抵债,据此,法院的审查重点有二:一是债务人是否因正常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的清偿不能,过度消费、过度投机、参与赌博等导致负债过重的债务人显然不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不幸”的债务人的范畴,应予明确排除;二是债务人是否确实丧失清偿能力或陷入资不抵债,因此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必须履行如实申报义务,并能形成完整清晰的债权债务清册以供法院审查,此外为防范不正当债务安排或利用程序逃废债务的情形,对书面材料审查符合条件的债务人,法院还需全面调查核实其财务状况、家庭情况、婚姻家庭关系等。

第二,重视债务人的偿债情况及偿债意愿的审查,将其作为债务人是否“诚实”的重要标准。法院认为,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破产程序的关键还是偿债。债务人偿债意愿的考察不仅关系到破产能否成功,也是防范破产欺诈的重要手段。审查债务人偿债意愿应综合考察债务人债权债务申报的真实性、现行偿债情况、工作收入情况、家庭生活水平以及对破产程序的配合度等因素。

根据本案受理裁定书及终结裁定书,梁某某在破产申请过程中如实履行了申报义务,能够较为准确、全面地还原其负债过程,证明其系因生产经营不幸陷入破产;且具有较强偿债意愿,不仅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结合自身偿债能力及时将破产清算申请变更为破产重整申请,进入破产程序后,也积极配合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重整计划中债权本金清偿率达100%,仅免除了债权本金以外的利息及滞纳金,清偿资金由梁某本人及其配偶以现有货币资金及可预期劳动报酬收入和可能的预期外收入共同组成;综上可以认定梁某某系“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

三、学界观点

如前所述,免责制度是个人破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因免责制度与负债应偿的社会固有观念存在冲突,一方面造成社会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的性质及理念的误解,另一方面也成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全国性立法的一大挑战。换言之,免责制度的完善是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立法的重要一环。本文将从免责理论、免责模式、免责限制三个角度分别梳理学界观点与争议,以供读者参考。

(一) 免责理论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2]作为突破负债应偿的传统理念的一项制度,明确其理论基础对于正确构建免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免责制度自产生以来,其理论基础随破产理念、社会经济等因素的变化不断发展,主要有以下三种理论。

一是免责制度创设初期的债务人合作理论。诚如学者所说,“免责制度产生之前,破产主要是作为债权人执行债权的工具和手段存在的,旨在最大限度地发掘债务人的财产;免责制度出现之后,破产程序的推动主要依靠债务人基于免责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3]债务人合作理论认为,免责制度通过少量让利于债务人来促使债务人积极配合甚至推动破产程序、依法让渡其财产,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

二是债务宽恕与人道主义理论。随着破产理念从保护债权人向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转变,保护债务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成为一种基本考量,因而对被债务淹没的个人仁慈、通过免责将债务人从债务中解救出来成为了免责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三是社会效用理论。该理论认为,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考量个人破产制度,对绝望的债务人予以免责、鼓励其恢复成为商业社会中的生产力,能够减少绝望的破产债务人群体对社会造成的动荡,对社会普遍有利。

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时,则可以结合我国国情和社会传统文化,在明确个人破产的立法本位的基础上,融合多元的免责理论来构建免责制度。[4]有学者指出,我国构建个人破产制度的关键词是“解决执行难”、“市场退出”、“营商环境”,反映出我国个人破产的立法本位更强调完善法律体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社会效用,[5]但也不难看出,“解决执行难”考虑到债权人利益保护、“市场退出”强调帮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及时退出市场、重新开始,社会效用并非个人破产立法的唯一目的。换言之,我国免责制度立法的出发点应是“债务人、债权人与社会利益的共同实现”。[6]

(二) 免责模式

各国破产免责制度规定的免责模式主要有两种:当然免责模式与许可免责模式。当然免责模式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无须申请法院许可而自动获得免责,[2]许可免责模式则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并不当然获得剩余债务的免责,而须由债务人提出申请、获得法院许可方能免责。[7]对于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当采取何种模式,学界看法不一。

1.当然免责模式

支持观点认为,“免责是债务人适用个人破产程序的根本目标”在破产程序之外规定独立的免责程序、要求债务人额外提起免责申请并无必要,导致程序冗余的同时还“有可能导致部分债务人因不熟悉程序或遗忘申请而无法相应免责利益”。[8]在采取许可免责模式的国家,简化程序也是一个共同的趋势,如在德国、日本,独立的免责程序与破产申请日趋同步化。因此,我国也应参考适用自动免责模式。[5]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当然免责模式与许可免责模式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的监督义务承担者是债权人,后者的监督义务承担者是法院,而由债权人自行监督的当然免责模式则“更符合私法的本旨”。[2]

反对观点则认为,从免责制度的本旨来看,尽管具有程序上的关联性,免责与破产是两套原理迥异的机制,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免责,立法上更不应予以混淆;[9]从当然免责模式本身来看,一方面该模式脱离法院的司法监督容易被破产债务人滥用,[10]另一方面这一模式下破产债务人是否符合免责条件的举证责任加诸于债权人,增大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7]

2.许可免责模式

支持许可免责的学者多从我国当前的社情民生和实践现状出发,认为一方面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恶意逃废债务的现象较为严重,[11]个人破产免责制度在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的同时,要避免成为逃债的渠道,许可免责模式下法院承担免责的监督责任,能够更专业、客观公正地实现应否予以免责的判断;[7]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财产登记监管制度、诚信机制、失信惩戒机制等尚不完善,不具备采取当然免责模式的基本条件,加上负债应偿的传统观念还未转变,许可免责模式是更契合我国实践需求的选择。[4]

尽管对于破产债务人而言,许可免责模式相较于当然免责模式,免责的效力有所延迟,但学者认为在将免责决定权赋予法院而非债权人的制度设计下,许可免责模式并不会导致个人破产制度丧失帮助债务人经济重生的功能。另外,免责并不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唯一价值,通过个人破产程序实现债权债务的公平清偿,仍是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要义,不予免责的破产案件的存在并不影响个人破产制度的价值实现。[4]

(三) 免责限制

尽管在免责制度发展进程中,各国免责理论基础几经变迁,免责模式也有所不同,但是始终保留了对免责适用范围的限制。学者指出,基于我国的社会现状与历史传统,个人破产的立法应主要着眼于债权的实现,对免责制度应从严设置,[12]而对免责制度的适用范围予以合理适当的限制,能够一定程度上防范免责制度的滥用。

考察各国对免责适用范围的规定,限制的程度受经济背景、政治政策的影响宽严不一,但大致围绕以下两个方面展开:一是对免责可适用的债务类型予以限制,二是对特殊情形的限制,即符合特定情形或实施过特定行为的债务人不予免责或取消免责。

1.债务类型限制

基于对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能免则免、应免尽免的救济思路,[13]对于免责制度适用的债务类型的限制,一般采取的是列明不予免责的特殊债务类型的规制方式,规制的理论依据是具有特殊属性的一些债务适用免责可能会产生负外部效应。[4]

综合各国立法经验来看,不予免责的债务类型主要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因侵权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犯罪行为引起的债务,相应的罚金、罚款一般也不可免除;二是基于人身关系产生的债务,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各项义务所产生的债务;三是基于公共政策考量认为不应免除的债务,如税收债务、教育贷款等。[5]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也对前两类债务作出了原则上不予免除的规定,第三类中则只涉及税收债务。学者也指出,在后续个人破产立法中,出于公共政策考量不予免除的债务类型不可过于宽泛,否则“会使债务人的经济重生变得更加困难”,[5]在参考域外经验时,也应当注意考察社会背景差异、吸取失败经验,避免简单移植。[13]

2.特殊情形限制

有学者指出,“个人破产制度的着眼点不在于强制,而在于提供一套赏罚分明(或者更形象地说,是一种‘胡萝卜加大棒’)的政策”。[12]就免责制度来说,对特殊情形不予免责或实施某些行为的债务人取消免责,是防止破产欺诈、实现破产及免责制度的制度价值不可或缺的“大棒”。具体来说,各国不予免责的主要情形包括不配合破产程序、破产欺诈、多次破产三种。

不配合破产程序是指债务人不执行依法应遵守的行为限制、不履行还款计划等。破产欺诈的行为样态较多,包括破产前恶意增加债务或减损债务人财产、破产中不履行如实申报义务。上述两种情形中,债务人都违背了破产制度中诚信的基本原则,对不符合“诚实而不幸”这一条件的债务人不予免责并无异议,《深圳个人破产条例》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对于同一破产债务人多次破产的情形是否排除免责的适用或设定特殊适用规则,则尚未有定论。一方面,债务人反复进入破产程序,反映出免责制度作为一种经济康复政策的失败;另一方面,允许连续破产会产生债务人滥用免责制度的负面效应。因此各国为规制连续破产作出多种尝试,常见的限制策略是固定期限内禁止反复适用免责制度,避免债务人依赖甚至滥用破产程序,此外这种不可能被免责的信号一定程度上也能让破产债务人更易获得借贷。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应当如何处理这一问题,除理论层面的考量与域外经验的借鉴外,还需结合我国经济环境、社会实践作具体的衡量。[4]

四、小结

深圳成功试点实施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条例并作出系列个人破产裁定,是我国个人破产立法与实践迈出的重要一步。尽管个人破产立法的呼声持续多年,但不可忽视个人破产制度尤其是免责制度与社会传统观念存在冲突,目前采取地方试点、摸索缓行的立法模式未尝不是良策。在试点实施过程中,除应当注重积累相关的审理经验、探索建立配套机制,还应当注意引导社会公众建立对个人破产与免责制度的正确认识,为全国性的个人破产立法营造良好的环境。此外,域外个人破产经验颇丰,但针对我国国情的本土化研究仍有必要予以细化,为我国个人破产立法打好坚实的理论基础。

重点法条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四)债权债务清册;

(五)诚信承诺书。

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七条 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三)基于雇用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四)债务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权债务清册的债务,但债权人明知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除外;

(五)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六)债务人所欠税款;

(七)因违法或者犯罪行为所欠的罚金类款项;

(八)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前款规定的债务,因债务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予免除将导致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长期极其困难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部分或者全部免除。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九十八条 债务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

(一)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关于债务人行为限制的规定;

(二)故意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应当遵守的义务,以及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申报义务的规定;

(三)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

(四)隐匿、毁弃、伪造或者变造财务凭证、印章、信函文书、电子文档等资料物件;

(五)隐匿、转移、毁损财产,不当处分财产权益或者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法律规定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深圳个人破产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 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其未清偿的债务。

参考文献

[1]汤维建.关于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的构想[J].政法论坛,1995(03):41-48 53.

[2]李永军.论破产法上的免责制度[J].政法论坛,2000(01):21-25.

[3]韩长印.破产理念的立法演变与破产程序的驱动机制[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2(04):49-59.

[4]徐阳光.个人破产免责的理论基础与规范构建[J].中国法学,2021(04):201-220.

[5]贺丹.个人破产免责的中国模式探究——一个国际比较的视角[J].中国法律评论,2021,42(06):60-74.

[6]许德风.论个人破产免责制度[J].中外法学,2011,23(04):742-757.

[7]韩中节,高丽.破产免责制度立法模式的比较考察及借鉴[J].法学杂志,2010,31(10):47-50.

[8]贺丹.个人破产程序设计:一个新思路[J].法律适用,2021(09):36-46.

[9]欧元捷.论个人破产建构的中国逻辑——以破产与免债的界分为起点[J].山东社会科学,2020(03):74-80.

[10]邹海林.破产程序与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

[11]王欣新.用市场经济的理念评价和指引个人破产法立法[J].法律适用,2019(11):61-68.

[12]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13]陈夏红.个人破产程序中教育贷款的免除困境与制度抉择[J].清华法学,2021,15(06):148-161.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网2021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件链接:

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44441.html

深圳个人破产案件信息网梁某某个人破产重整案终结裁定书:

https://birp.szcourt.gov.cn/pcczajxxw/gpHome/writDetail?caseBh=667079c9006945ee8dcd95eeffbca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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